(2014)卫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高淑琴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淑琴,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卫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琴,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杨立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智宇,男,法制室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高淑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以下简称沙坡头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淑琴、被上诉人沙坡头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宇、王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淑琴因1985年的民间纠纷问题于2014年2月26日至3月1日第八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3月1日,高淑琴被滨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劝返至中卫。次日,沙坡头公安分局立案传唤高淑琴进行了询问,沙坡头公安分局又对与高淑琴一起从北京返回的上访人员解玉娟和到北京接回高淑琴的滨河镇政府工作人员汪学山以及高淑琴住所地新墩村警务室的工作人员马京进行了询问。经核实,沙坡头公安分局认为高淑琴到北京上访属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国家信访秩序和“两会”期间北京市的公共秩序。沙坡头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2日对高淑琴作出卫沙公(滨河)决字(2014)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从重处罚,给予高淑琴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高淑琴到北京上访,已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属越级上访,是非正常上访。沙坡头公安分局对高淑琴在北京上访的行为立案查处,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沙坡头公安分局通过依法收集证据,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确认高淑琴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信访秩序和“两会”期间北京市的公共秩序,故对高淑琴予以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高淑琴主张沙坡头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捏造事实的意见不成立,对其请求撤销沙坡头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沙坡头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故高淑琴主张赔偿误工损失、精神名誉损失1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沙坡头公安分局2014年3月2日作出的卫沙公(滨河)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高淑琴关于误工损失、精神名誉损失10000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淑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淑琴不服原审法院的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起因于1985年上诉人丈夫与本村书记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殴打事件,导致上诉人丈夫多处受伤,上诉人多次到市信访局上访均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国家信访局是向老百姓敞开的公共场所,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其上访行为是合法的,沙坡头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沙坡头公安分局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期间沙坡头公安分局提交了高淑琴的陈述和申辩,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高淑琴在两会期间到北京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正常的信访秩序;2.沙坡头公安分局办理此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二十条四项给予拘留十日的处罚是适当的;3.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沙坡头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卫沙公(滨河)决字(2014)第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沙坡头公安分局对高淑琴2014年2月26日至3月1日两会期间越级到北京上访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高淑琴达到追究法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明高淑琴于2013年5月28日、12月6日分别因违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的事实;4.高淑琴的陈述和申辩笔录,证明高淑琴于2014年2月26日至3月1日期间,在两会召开期间到北京违法上访的事实;5.证人解玉娟、汪学山、赵永放、马京证言,证明高淑琴于2014年2月26日至3月1日期间,在两会召开期间到北京违法上访的事实;6.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受理合法;7.传唤证,证明沙坡头公安分局依法传唤高淑琴的事实;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沙坡头公安分局在对高淑琴进行询问前,依法告知高淑琴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沙坡头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将被处罚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告知高淑琴的事实;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沙坡头公安分局依法审批决定对高淑琴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将高淑琴执行拘留后,沙坡头公安分局将拘留的原因、处所告知了高淑琴家属姬立军。高淑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高淑琴与沙坡头公安分局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高淑琴于2014年2月26日至3月1日到北京上访属越级上访、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扰乱了国家信访秩序和“两会”期间北京市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沙坡头公安分局对高淑琴的询问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证实,高淑琴主张其没有违法行为及沙坡头公安分局的处罚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核,沙坡头公安分局作出的卫沙公(滨河)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淑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万红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张瑞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岳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