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商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牛新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牛新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商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薛雁翔,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新平,男。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新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牛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新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9时2分许,由原告雇佣的宋利利驾驶晋BXXX**/BVXXX挂福田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泉毛线由北向南行至鸦房线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顺鸦房线驶来的马宝丰驾驶的晋BM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宝丰及起亚车乘车人闫殊勋、孟佳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宋利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宝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殊勋、孟佳佳无责任。马宝丰为晋BM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马宝丰在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肩胛骨骨折(右侧)、面部损伤、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花费医疗费21713.21元。经太原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马宝丰车上乘车人闫殊勋在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顶部)6CM及10CM裂伤、脑钙化。花费医疗费14606.64元。经太原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作为晋BXXX**/BVXXX挂福田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马宝丰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50300元,车辆损失款21607元;为闫殊勋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115300元;为孟佳佳支付医疗费3912.86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坏,认定车损为4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限额5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3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马宝丰的人损赔偿款150300元、赔偿闫殊勋的人损赔偿款115300元、赔偿孟佳佳的人损赔偿款3912.86元;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马宝丰的车损赔偿款21607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赔偿款1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92247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晋BXXX**/BVXXX挂福田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限额5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3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2012年12月2日9时20分许,由原告雇佣的宋利利驾驶晋BXXX**/BVXXX挂福田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泉毛线由北向南行至鸦房线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顺鸦房线驶来的马宝丰驾驶的晋BM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宝丰及起亚车乘车人闫殊勋、孟佳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宋利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宝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殊勋、孟佳佳无责任。马宝丰为晋BMXX**号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马宝丰在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肋骨)、肩胛骨骨折(右侧)、面部损伤、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脑损伤(脑震荡)。马宝丰车上乘车人闫殊勋在同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左顶部)6CM及10CM裂伤、脑钙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就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赔付,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对三位伤者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对损失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原告为马宝丰支出医疗费21713.21元,为闫殊勋支出医疗费14606.64元,为孟佳佳支付医疗费3912.86元。一、马宝丰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5.75元、护理费2349元、误工费2384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48801.76元(包括原告为马宝丰支出医疗费21713.21元);二、闫殊勋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7元、护理费3091元、误工费17885.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2843.29元(包括原告为闫殊勋支出医疗费14606.64元);三、车损部分:本车晋BXXX**/BVXXX挂的车损赔偿款为14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赔付2509.7元),晋BMXX**号车辆的车损为21607元{(30010元-2000元)×70%+2000元=2160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原告107497.54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400元。关于诉讼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牛新平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牛新平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原告牛新平107497.54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牛新平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原告负担1280元,由被告负担4443元。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共计89483.42元,并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为伤者马宝丰、闫殊勋垫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但根据两伤者的病例,马宝丰明显伤情有两处:4-7肋骨骨折及右侧肩胛骨骨折。虽然该两处伤均达到十级,但不能累加计算,而应为双十级伤残。伤者闫殊勋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顶部头皮破裂伤,经同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休息后痊愈,并不存在真实伤残情况,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当。上诉人申请对两伤者进行重新鉴定;二、由于上诉人认为伤者马宝丰伤情为双十级伤残,伤者闫殊勋不构成伤残,故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发生变化,具体为伤者马宝丰伤残赔偿金44905.7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8.16元,损失共计为103313.11元;伤者闫殊勋不存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损失共计为22788.64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项下应赔偿的总额为139996.13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29479.54元不合理。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牛新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伤者马宝丰和闫殊勋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两伤者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数额一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其中对马宝丰的鉴定意见为:“右肩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玖)级伤残”;对闫殊勋的鉴定意见为:“闫殊勋的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虽主张两人的实际伤残情况与鉴定意见不符,但并未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上诉人所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数额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上述鉴定意见确认两伤者的伤残等级,并以此计算损失赔偿数额正确。另,对第三者车辆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一审判决虽未写明计算过程,但经本院核实其计算数额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本车车辆损失和对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作出赔偿,故其有权请求上诉人予以理赔。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第三人人身损伤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