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冒争春与盛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争春,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冒争春。委托代理人徐继明,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盛玲。原告冒争春与被告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争春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争春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6日分别借原告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约定违约的其他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违反借款约定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4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盛玲向原告冒争春出具15万元借条1份,借条上写明:“借条借款人盛玲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6日分别借冒争春人民币伍万元(50000)、壹拾万元(100000),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6日。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采取诉讼措施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冒争春催要,被告盛玲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冒争春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冒争春提供的借条,原、被告之间应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盛玲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冒争春要求被告盛玲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冒争春要求被告盛玲承担因被告盛玲违约而支出的费用4285元,经审查,原告冒争春主张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借款中约定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冒争春借款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不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盛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规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呢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满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