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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许亚玲与张光明业主专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玲,张光明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许亚玲,女,1971年3月7日出生。被告张光明,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鹏涛,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晨,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许亚玲与被告张光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超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杨久君、王淑蚕,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许亚玲、被告张光明之委托代理人张晨、郭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亚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楼层的邻居,原告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X301室,被告居住在X302室。2013年9月底,被告家安装护栏,占用了原告房屋西侧南卧室的外墙约65厘米,被告私下安装的护栏距离原告房屋西南侧卧室南窗户很近,小偷很容易从护栏就爬到原告家。况且,被告占用原告的专有权部分的外墙面安装护栏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作为建筑物所有权人的专有权,故要求:被告张光明将安装在原告许亚玲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X室房屋西南卧室外墙上的护栏由东向西移除至被告张光明自家墙体内,并由被告张光明将原告许亚玲的上述外墙面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光明辩称:被告家的护栏安装在墙体外,属于公用部位,不影响原告对自己房屋的使用,不同意拆除护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X301室业主,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X302室业主。被告在自家客厅阳台外安装了护栏,护栏的东侧部分占用了原告家西南侧卧室的外墙面,原告家西南侧卧室窗口距离被告家阳台外沿约为61.5厘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习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光明在自家阳台外安装护栏,属于正常利用建筑物的共有权行为,但其将自家的护栏部分安装到他人的外墙面上,即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理应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安装在原告许亚玲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X301室房屋西南卧室外墙上的护栏拆除或移走;二、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告许亚玲所有的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一区X301室房屋西南卧室的外墙面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超人民陪审员  杨久君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