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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4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小梅与沙坪坝区昊鑫木制品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梅,沙坪坝区昊鑫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4696号原告刘小梅,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坪坝区昊鑫木制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罗会明,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山洞村新房子组,组织机构代码不详。原告刘小梅与被告沙坪坝区昊鑫木制品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唐先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登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坪坝区昊鑫木制品加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梅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木工人员,负责为被告单位加工套装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从2014年3月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被告沙坪坝区昊鑫木制品加工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等,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工人工资清单”(复印件)和“2014年1月至2月2日工资”、“2013年12月30日工资”、“2014年3-4月没清账”、“2013年11月30日工资”为证,原告同时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小梅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依法应当由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不能就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工人工资清单”(复印件)和“2014年1月至2月2日工资”、“2013年12月30日工资”、“2014年3-4月没清账”、“2013年11月30日工资”为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发现,原告举示的“工人工资清单”系复印件,无相应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其他证据均为另案原告李德才自己书写,没有被告单位加盖公章以及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同时也未举示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梅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国忠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唐先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