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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芒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濮林燕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芒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濮林燕,女,汉族,1982年6月21日生,中专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赵海明,男,汉族,1965年3月8日生,初中文化,个体,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负责人明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书祥,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生,本科文化,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濮林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林燕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为其名下车牌号为云N930**号的东风ZN1022U2X轻型载货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12月15日,驾驶员赵海文驾驶原告的云N930**号东风轻型载货汽车,随乘人员赵海华沿芒市遮放镇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在该路段发生单方肇事,造成驾驶员赵海文及乘客赵海华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为此,原告向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赔付道闸等费用人民币3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但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驾驶员赵海文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予以拒绝。��告认为,被告的业务办理人员在原告投保时,未告知原告保险免责事项,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道闸、排水沟、绿化带、绿化树及农田内农作物踩踏费用人民币35000元;2、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费用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濮林燕的云N930**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赵海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持C3驾驶证驾驶云N930**号轻型载货汽车,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类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2、因驾驶员赵海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被告的理赔意见;3、原告以被告的业务办理人员在原告投保时,从未告知原告保险免责事项,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理由不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有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通过其代理人(修理厂)向被告投保后,已经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并且被告的业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面有一栏目,标题为“重要提示”。在该重要提示项下,被告已将保险合同的相关注意事项注明,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核对;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员赵海文的准驾车型不符应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原告财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投保后已经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故原告对其代理人(修理厂)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约定是认可的。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2、被告的准驾车型不符是否构成无证驾驶?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垫付的道闸等费用人民币35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人民币30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濮林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强制责任保险发票》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发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具体险种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1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4座);5、不计免赔;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及事故的认定;四、《关于12·1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和《收据》各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西南水泥厂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西南水泥厂:1、损坏报废的公司道闸人民币23000元;2、排水沟、绿化带、绿化树人民币5000元;3、农田农作物踩踏赔偿人民币7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35000元;五、《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因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而拒绝赔偿。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其认为是原告与西南水泥厂达成的协议,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驾驶员赵海文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赔偿范围,属于免责条款;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驾驶员赵海文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同样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范围。经质证,原告濮林燕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给其这两份保险条款,也未告知其免责条款的内容。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但经法庭调查查实,被告未将两份商业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日(并非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濮林燕为其名下车牌号为云N930**号东风牌ZN1022U2X轻型载货汽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投保。原告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人民币2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4座)及不计免赔。2013年12月15日,驾驶员赵海文(驾照的准驾车型为C3)驾驶原告的云N930**号车辆(该车辆要求驾驶员持C1驾照)载赵海华沿芒市遮放镇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原德宏州弘安水泥厂)路段由北向南行驶,19时00分在此路段发生单方肇事,造成驾驶员赵海文和乘客赵海华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以及毁坏了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道闸、排水沟、绿化带、绿化树木和农田里的农作物。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芒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海文在此事故中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赵海华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0日,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道闸人民币23000元,排水沟、绿化带、绿化树木人民币5000元及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代为赔偿农户因该事故造成农田内农作物踩���损失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驾驶员赵海文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予以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道闸等费用人民币3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民币2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民币10000元。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的发票,未向原告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国法秘函(2005)436号),本院认为,驾驶员赵海文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附上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因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其不应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提示“投保人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但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同时交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导致原告根本无法知晓商业险的具体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该两份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向原告理赔。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道闸、排水沟、绿化带、绿化树木及因该事故造成农田内农作物踩踏损失等费用人民币330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即35000��-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民币2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63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濮林燕垫付的芒市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道闸、排水沟、绿化带、绿化树木及因该事故造成农田内农作物踩踏损失人民币33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民币2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63000元;二、驳回原告濮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芒市支公司承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丽审 判 员  汤婧代理审判员  周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