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鸠民一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计国忠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国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1091号原告:计国忠,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章绍宝,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章雨薇,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神山南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72631613-5。负责人:苏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宏胜,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国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联通芜湖市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绍宝、被告联通芜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汤沟镇板行政村六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蛟湖排灌站附近时碰撞到因坠落而横跨道路中间的电缆线,致使原告上颚四颗牙齿损伤及车辆损坏。因该电缆线属于被告联通芜湖市分公司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联通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植牙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2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电缆线属于高空物,是被过往较高的车辆挂断,被告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也无法有效采取补救措施,故原告受伤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三、原告没证据证明事发时有牙齿脱落,只有原告的的单方陈述;四、原告就诊的诊所非国家资质的诊所,原告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五、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依据。误工费是虚假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芜公交认字[2014]第B340207201403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所有的电缆线挂倒受伤,对此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三、伍亮口腔诊所病历及无为县博爱医院门诊病历,证明:1、原告受伤事实、治疗费用;2、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四、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48000元,鉴定费700元;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用去交通费2000元;六、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650元。七、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无异议,但证据二对责任认定不完整、不客观,导致电缆线脱落的原因没有说明,且该认定书认为被告疏于管理不能接受;证据三中伍亮口腔门诊病历的合法性有异议,伍亮是否具有行医资格有待确认,另外该病历建议使用德国种植牙费用过高;无为博爱医院门诊病历是后期补的,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结论不客观,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证据五主张的费用过高;证据七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提供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第一项有异议,认为其分析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里伍亮口腔门诊的执业资质有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无为县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因无医师签名,且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结合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通过与事故处理单位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二坝交警中队核实,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被被告所有的电缆线绊倒确实导致门牙脱落四颗,据此可见,该鉴定意见书第一项认为原告牙齿脱落与其2014年5月31日外伤之间存在盖然性因果关系的结论客观公正,据此,本院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五,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其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无法确认,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17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鸠江区汤沟镇板桥行政村六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蛟湖排灌站附近时被被告所有并脱落的电缆线绊倒,导致四颗门牙脱落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芜湖伍亮口腔诊所门诊治疗,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四颗牙种植修复终身约需40000元,如烤瓷修复,义齿修复费用约为120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所有的电缆线脱落绊倒受伤,在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电缆线脱落导致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通行路面观察不够,在未确保路面安全的情况下行驶,也是导致其损害的原因之一,故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原因力,结合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被告对本起损害各承担50%责任。对被告认为电缆线是由别的车辆挂断,原告的损害应由其他相关侵权人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故电缆的所有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损害有其他责任人的,被告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结合现在人的平均寿命,种植修复与烤瓷修复费用相差无几,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0000元,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认定500元,车损费650元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门牙脱落导致面容受影响确给其精神带来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43850元,被告应赔偿21925元(43850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计国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925元;二、驳回原告计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计国忠负担18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阿明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