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焦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邓湘军与孟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湘军,孟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焦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邓湘军,男,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峰,男,齐河县人。原告邓湘军诉被告孟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湘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以养猪购买饲料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孟庆峰以养猪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湘军现金柒万元整”,未注明利率及偿还时间。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两份、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庆峰向原告邓湘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孟庆峰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湘军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孟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培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