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刑执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新宾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枣刑执字第1762号罪犯李新宾,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沾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6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新宾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新宾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宾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