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理军、宋文金、谢经周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理军,宋文金,谢经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理军,无职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田东县公安局投案,于当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文金,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田东县公安局投案,于当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经周,无业。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O12年6月29日向田东县公安局投案,于当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理军、宋文金、谢经周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绍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理军、宋文金、谢经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谢理军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间,在田东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与谢经周、宋文金、陶秀阳、毛永乾等人驾驶公司桂L×××××、桂L×××××货车,并伙同谢经周、文金、陶秀阳、毛永乾等人使用63张假的发票和3张假的收据向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报账,减去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实际产生的费用,共同骗取公司人民29273元,其个人分到手14636.5元。案发后谢理军退还运德公司1680O元。2、被告人宋文金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间,在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与谢经周、谢理军、陶秀阳等人驾驶公司桂L×××××、桂L×××××、桂L×××××、桂L×××××、桂L×××××号货车,并伙同谢经周、谢理军、陶秀阳等人使用60张假的发票和7张假的收据向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报账,减去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实际产生的费用,共同骗取公司人民币29167元,其个人分到手的为15132元,案发后宋文金退还运德公司16482元。3、被告人谢经周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间,在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与谢理军、宋文金等人驾驶公司桂L×××××、桂L×××××、桂L×××××号货车,并伙同谢理军、宋文金等人使用46张假的发票和3张假的收据向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报账,减去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实际产生的费用,共同骗取公司人民币21659元,其个人分到手的为10829元,案发后退还运德公司10829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理军、宋文金、谢经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理军、宋文金、谢经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谢理军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间,在田东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与谢经周、宋文金、陶秀阳、毛永乾等人驾驶公司桂L×××××、桂L×××××货车,并伙同谢经周、文金、陶秀阳、毛永乾等人使用63张假的发票和3张假的收据向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报账,减去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实际产生的费用,共同骗取公司人民29273元,其个人分到手14636.5元。2、被告人宋文金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间,在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与谢经周、谢理军、陶秀阳等人驾驶公司桂L×××××、桂L×××××、桂L×××××、桂L×××××、桂L×××××号货车,并伙同谢经周、谢理军、陶秀阳等人使用60张假的发票和7张假的收据向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报账,减去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实际产生的费用,共同骗取公司人民币29167元,其个人分到手的为15132元。3、被告人谢经周于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间,在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与谢理军、宋文金等人驾驶公司桂L×××××、桂L×××××、桂L×××××号货车,并伙同谢理军、宋文金等人使用46张假的发票和3张假的收据向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报账,减去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实际产生的费用,共同骗取公司人民币21659元,其个人分到手的为1082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理军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宋文金于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谢经周于2012年6月29日分别到田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并退回所骗取的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报案陈述;(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涉假路桥发票明细表、用于报账的假发票、假收据;(4)路单明细、货车行车记录单;(5)罗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清分中心区域中心收费系统出口图像稽查信息;(6)田东运德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7)投案自首说明;(8)田东县公安局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发还物品清单;(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0)被告人谢理军、宋文金、谢经周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理军、宋文金、谢经周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理军、宋文金、谢经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理军、宋文金、谢经周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回所分得的赃款,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理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文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经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治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