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于2010年11月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22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4)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松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驾驶证停止使用的状态下,酒后驾驶号牌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遂昌县妙高街道君子路驶往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方向。当日19时18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遂昌县环卫所门口路段时,被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当日19时50分许,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其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临界值。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93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危险驾驶案件照片;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遂公(交)决字(2010)第33112320000146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公行决字(2010)第6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酒后驾驶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蓝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