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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与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1934号原告马××,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邵××,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马××与被告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马××、被告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2005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几天后,双方于2005年4月3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以一些琐事和原告吵闹,并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6年10月21日、2012年7月22日婚生大女儿邵×敏及小女儿邵×欣出生,孩子出生后,期盼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改变。2013年3月份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份,被告邵××向法院提起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邵×敏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婚生女邵×欣,抚养费自理,都享有孩子探视权;各自保险各自交,孩子的保险由抚养方交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只要大女儿同意我没异议,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陈述的36000元不是婚前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我们挣得钱都在原告处,我们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其余的陈述都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30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邵×敏,2012年7月22日生育次女邵×欣。2013年3月份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9月份被告邵学早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在一起生活。2014年7月7日原告马喜存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邵××当庭表示同意离婚。2013年11月3日,被告邵××取走在原告马××名下的存款36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马××取出在泰康保险公司的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险款73761.6元。被告邵××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82000元,但其仅提供个人书写的欠条,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意见一致,长女邵×敏由原告抚养,次女邵×欣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存款折、退保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对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在分居后,取走原告名下的存款36000元,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理原告自己退保73761.6元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据此,两项款项分割后折抵,原告应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8880.8元。对被告邵××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82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邵××离婚;二、婚生女邵×敏由原告马××抚养,婚生女邵×欣由被告邵××抚养,且均享有孩子探视权。三、原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邵××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8880.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克房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步海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