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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与孔勇、臧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孔勇,臧霞,张波,高兴英,翟学亮,耿祥青,济宁学亮木业有限公司,杜明印,尚衍香,济宁明印木业有限公司,杜明行,陈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3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住所地: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人民路006号。负责人张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祥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孔勇,农民。被告臧霞,农民。被告张波,农民。被告高兴英,农民。被告翟学亮,农民。被告耿祥青,农民。被告济宁学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星村镇张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翟学亮,经理。被告杜明印,农民。被告尚衍香,农民。被告济宁明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星村镇姜家村。法定代表人杜明印,经理。被告杜明行,农民。被告陈昌华,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诉被告孔勇、臧霞、张波、高兴英、翟学亮、耿祥青、济宁学亮木业有限公司、杜明印、尚衍香、济宁明印木业有限公司、杜明行、陈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祥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勇、臧霞、张波、高兴英、翟学亮、耿祥青、杜明印、尚衍香、杜明行、陈昌华及被告济宁学亮木业有限公司与济宁明印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诉称,被告孔勇和臧霞于2012年12月13日在我行办理助业贷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张波、高兴英、翟学亮、耿祥青、济宁学亮木业有限公司、杜明印、尚衍香、济宁明印木业有限公司、杜明行、陈昌华为其担保,借款期限1年,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所经营企业发生困难,对我行债权形成潜在风险。截至2014年1月21日,借款人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89832.41元,积欠利息9539.36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孔勇、臧霞一直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孔勇、臧霞偿还借款本息499371.77元(截至2014年1月21日)及今后该案所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孔勇、臧霞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三、判令被告张波、高兴英、翟学亮、耿祥青、济宁学亮木业有限公司、杜明印、尚衍香、济宁明印木业有限公司、杜明行、陈昌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孔勇、臧霞、张波、高兴英、翟学亮、耿祥青、济宁学亮木业有限公司、杜明印、尚衍香、济宁明印木业有限公司、杜明行、陈昌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勇与臧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波与高兴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翟学亮与耿祥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明印与尚衍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明行与陈昌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5日,被告孔勇、臧霞、张波、高兴英、翟学亮、耿祥青、杜明印、尚衍香、杜明行、陈昌华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办理融资业务,并于当日签订了个人融资联保协议,十被告及原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加盖印章。十被告(乙方)及原告(甲方)在个人融资联保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乙方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项下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本协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1日,被告孔勇、臧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本案被告张波、高兴英、翟学亮、耿祥青、杜明印、尚衍香、杜明行、陈昌华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孔勇、臧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孔勇及原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加盖印章,被告臧霞在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翟学亮、张波、杜明印、杜明行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济宁学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学亮、济宁明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明印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孔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三十八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三十九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经营;第四十条: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第四十一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二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四十五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贷之日起计算。户名:翟玉静账号:62×××54开户行:山东济宁分行泗水支行;第四十六条: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第四十八条: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还款账户A:户名:孔勇账号:62×××27开户行:山东济宁分行泗水支行;第五十四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勇、臧霞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孔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9832.41元,积欠利息9539.36元未予偿还。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孔勇、臧霞同意将借款500000元转入收款人翟玉静账户,贷款期限:12个月;基准利率(年):6%;浮动方式:浮动比列;浮动值:30%;当期执行利率(年)7.8%;逾期利率(年):11.7%;逾期浮动值:50%。再查明,济宁学亮木业有限公司股东有:被告翟学亮、耿祥青,济宁明印木业有限公司股东有:被告杜明印、尚衍香,以上两公司股东均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个人融资联保协议、担保联合声明、联保确认书、担保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孔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借款人出借钱款的义务,借款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臧霞作为被告孔勇的配偶且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字,应认定其与被告孔勇为共同借款人,并应与被告孔勇连带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息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庭提交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孔勇尚欠原告本金489832.41元,积欠利息9539.36元,本庭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应依据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及十被告签订的个人融资联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个人融资联保协议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亦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被告翟学亮、耿祥青作为济宁学亮木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杜明印、尚衍香作为济宁明印木业有限公司股东均在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以上两公司应对本案涉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问题,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勇、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借款本金489832.41元;二、被告孔勇、臧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暂计至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9539.36元,2014年1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张波、高兴英、翟学亮、耿祥青、杜明印、尚衍香、杜明行、陈昌华、济宁学亮木业有限公司、济宁明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1元,由被告孔勇、臧霞、张波、高兴英、翟学亮、耿祥青、杜明印、尚衍香、杜明行、陈昌华、济宁学亮木业有限公司、济宁明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华审 判 员  马鹏飞代理审判员  秦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永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