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南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2014)4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高玉,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王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民初字第438号原告谭高玉,居民。电话:。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勒沟作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可宏,董事长。被告唐旭,1985年月2月28日出生,居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世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华基。原告谭高玉诉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王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安伟、人民陪审员罗能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杰林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源山,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光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廖梓成于2009年5月至2013年4月26日在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从事铲车司机工作,由于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缺少接送领导的司机,廖梓成除了担任铲车司机外,同时被安排担任领导司机,一般驾驶桂N×××××号小轿车接送相关人员。2013年4月25日晚,廖梓成驾驶桂N×××××号小轿车与被告唐旭和与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有工程施工关系的被告王荣光等人一起到钦州港皇朝KTV喝酒,次日凌晨驾驶该车至钦州港进港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梓成死亡。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王荣光对廖梓成的死亡有过错,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是桂N×××××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对廖梓成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王荣光连带赔偿给原告因廖梓成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12430元(424860元/年×50%)、丧葬费9405元(18810元×50%);判决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王荣光连带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桂N×××××号小轿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中的20000元;合计赔偿2718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梓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没有认定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承担事故责任后果。2,廖梓成接送公司同事导致事故发生,没有依据。因为事故发生在凌晨两三点钟,这个时间不可能有公司公务,廖梓成五个人去喝酒,不是公司接待,也没有公司为此次聚餐出具的发票。廖梓成几个人吃完饭,再去KTV喝酒,作为成年人,应为自己行为负责。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借的车质量合格,而且买有保险。出借车辆时,廖梓成也没有喝酒,廖梓成当时也有驾驶证。因此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借车辆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辩称,受害者是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荣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王荣光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2万元的座位险给原告。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是否合理。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廖梓成的身份情况;2、《证明》,证明原告与廖梓成是母子关系;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唐旭、王荣光的基本情况;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果等情况;5、《证明》,证明桂N×××××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廖梓成、被告唐旭、王荣光等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标;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廖梓成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死亡;8、《尸体处理通知、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廖梓成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死亡;9、《入职登记表、任职自愿书、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廖梓成、被告唐旭是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员工;10、《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证》,证明廖梓成具备开铲车的资格。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3、5,7、8、10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明廖梓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廖梓成是酒后驾车造成的,应承担法律后果;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廖梓成是铲车司机,并不是轿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后没有异议。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由廖梓成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桂N×××××号车的车制动、转向、灯光的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轿车质量符合要求;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为桂N×××××号小轿车购买保险;4《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检验报告不客观,事故发生后,车辆因事故已经损坏,认定车辆无隐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参照依据。廖梓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给廖梓成存在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举证如下:1《报案记录》,证明车辆购买座位险,每人20000元2《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证明廖梓成酒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条款不能作为免责依据,因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提醒义务,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广西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分析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凌晨3时30分,廖梓成醉酒驾驶桂NHY7**号小轿车搭乘覃秋艳等四人在钦州港进港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钦州港进港大道勒沟大桥路段时,由于廖梓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使桂NHY7**号小轿车自行碰撞上钦州港勒沟大桥中间隔离花带北端头水泥防护罩,造成桂NHY7**号小轿车严重损坏,廖梓成、庄军锋、覃秋艳当场死亡,唐旭、王荣江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处理,依法认定:廖梓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庄军锋、覃秋艳、唐旭、王荣江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另查明,桂NHY7**号小轿车属于被告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所有,死者廖梓成是被告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员工,职务是铲车驾驶员,尚未结婚,父亲已故,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下班前向公司借用桂NHY7**号车办理私事,次日凌晨3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还查明,桂NHY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廖梓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处理,依法认定:廖梓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借给廖梓成驾驶的桂NHY7**号小轿车,经检验为合格车辆并购买了交强险,廖梓成也具备驾驶该车的驾驶证,被告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借桂NHY7**号小轿车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旭、王荣光虽然和廖梓成一起喝酒,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唐旭、王荣光有过错。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钦州市汇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唐旭、王荣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廖梓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赔偿座位险赔偿金20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高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9元(原告谭高玉申请免交,本院同意缓交),公告费700元(原告谭高玉已经预交350元),合计3239元,由原告谭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桂武审 判 员 李安伟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杰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