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欧小莲诉林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莲,林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欧小莲,女,汉族。被告:林荣坤,男,汉族。原告欧小莲诉被告林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小莲诉称:原告与胡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林荣坤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胡某英介绍,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荣坤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小莲与被告林荣坤及担保人胡某英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收款后书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同时由欧小莲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林荣坤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欧小莲女士���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5月17日到2013年5月17日止。本人已收妥该借款,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签名:林荣坤,身份证:。……连带还款人:胡某英,本人清楚以上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借款人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未能还清借款,本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连带还款人签名:胡某英,身份证:”。双方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荣坤经原告催讨未能偿付借款本金。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担保人胡某英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80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另,在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及被告林荣坤支付了3个月利息给原告,但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欧小莲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房产证、借条、申请书和本院的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林荣坤向原告欧小莲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案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荣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荣坤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也无书面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计付��息的约定,但被告自2013年5月18日起逾期还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荣坤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欧小莲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即900元,由被告林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耀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