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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少丽与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少丽,梁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苏少丽,女,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姚国,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冰,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苏少丽与被告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代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维荣、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前后共借款本金46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6%,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每笔借款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利息及本金都没有支付,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6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梁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6000元,每次借款被告都书写了《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双方商定利率,如逾期不还清借款,被告自愿罚借款本金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冰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梁冰亲笔书写的《借款协议》所证实,被告梁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对借款应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梁冰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冰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给原告苏少丽;二、被告苏少丽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苏少丽(利息计算: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梁冰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安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