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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小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皓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金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小额字第810号原告:乌鲁木齐皓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桂林路54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慧,女,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伟,男,汉族,1971男2月17日出生。被告:王金良,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本院审理原告乌鲁木齐皓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皓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范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