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罗国华与滁州市华慧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华,滁州市华慧防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22号原告:罗国华,女,196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北路××山庄××乐园××室。被告:滁州市华慧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子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培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国华与被告滁州市华慧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防腐材料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华,被告华慧防腐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培祥、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国华诉称:华慧防腐材料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6日,注册资本2128800元,经营范围:压延微晶板、压延微晶耐磨衬板、高强耐磨料、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等。罗国华为华慧防腐材料公司初创时期的主要股东之一,2012年7月之前罗国华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成员,分管公司的市场、工程和销售工作。2012年7月23日,经华慧防腐材料公司同意,罗国华辞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并辞职。自2013年4月,华慧防腐材料公司阻止罗国华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等公司资料。2014年1月20日,罗国华为了解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经营状况向该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财务账册的申请并说明了查阅理由,但该公司至今未予回复。华慧防腐材料公司拒绝罗国华查阅公司账册等公司资料的行为,侵犯了罗国华的股东知情权。故诉请判令:1、华慧防腐材料将2012年8月至起诉日(2014年7月1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提供给罗国华查阅、复制;2、华慧防腐材料将2012年8月至起诉日(2014年7月11日)的公司会计账簿提供给罗国华查阅。华慧防腐材料在庭审中辩称:罗国华系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20日,罗国华申请查阅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的财务账册和财务报表,未能明确说明查阅目的,且罗国华一直担任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分管公司的市场、工程和销售工作,对公司的市场渠道、客户信息非常了解。罗国华于2012年9月出资设立与华慧防腐材料公司同业竞争的滁州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从事与华慧防腐材料公司存在竞业禁止的业务,若华慧防腐材料公司向罗国华提供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必然向竞争对手披露自身的商业秘密,置公司于不利的市场竞争地位,华慧防腐材料公司认为罗国华假借行使股东知情权,实际是来获知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用于其现任执行董事的滁州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其目的是不正当的。故请求驳回罗国华的诉讼请求。罗国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申请书》、特快专递回执各1份,拟证明罗国华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申请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和报表,华慧防腐材料公司一直未予回复;2、对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的《私营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罗国华系华慧防腐材料公司股东,对华慧防腐材料公司享有知情权;3、《辞职报告》1份,拟证明罗国华已于2012年7月20日已从华慧防腐材料公司辞职。华慧防腐材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对滁州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滁州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罗国华为该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以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华慧防腐材料公司存在同类经营,罗国华违反公司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是对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的侵权;2、滁州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宣传资料及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简介资料,拟证明滁州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慧防腐材料公司存在同类经营,罗国华成立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禁止规定,其存在侵权行为;3、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罗国华于2012年9月3日成立了与华慧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其行为违反公司法中竞业禁止的规定,侵犯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事实;4、《滁州市华慧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罗国华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的约定及公司法中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华慧防腐材料公司于1999年2月6日成立,登记股东为罗国华及樊某某、贾某某等十一人,经营范围:压延微晶板、压延微晶耐磨衬板、高强耐磨料、高强耐磨粘合剂、环氧、呋喃树脂系列胶泥、硅质耐酸胶泥、微晶铸石粉和防腐耐磨浇注料的销售;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凭资质经营)。华慧防腐材料公司成立后,由罗国华担任副总经理、董事会成员,分管公司的市场、工程和销售工作。2012年7月20日,罗国华向华慧防腐材料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其递交的《辞职报告》中承诺: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工作等。并于2012年7月离开华慧防腐材料公司。滁州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3日,登记股东为罗国华及姚某某、吴某某,罗国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经营范围:防腐耐磨新材料研发、技术服务及咨询;防腐耐磨材料和工业地坪材料销售及安装。滁州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宣传资料的公司简介主要经营:环氧树脂胶泥、呋喃树脂胶泥、铸石板、微晶板、搪瓷板、耐酸砖板等,主要产品:高耐磨搪瓷板、铸石板、压延微晶板、耐酸胶泥、环氧地坪材料。2014年1月20日,罗国华向华慧防腐材料公司发出《申请书》,认为其自2012年7月20日离开华慧防腐材料公司,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虽然华慧防腐材料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召开了股东会,汇报了一年的经营情况,但比较笼统简略,要求查阅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的财务账册和报表,行使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华慧防腐材料公司收到后口头回复予以拒绝。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其依法享有知情权。股东只有行使知情权,才能有效地实现股东对公司重大决策的参与权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监督权。对于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的权利并无限制,罗国华作为华慧防腐材料公司股东身份,其有权查阅、复制上述材料,故对罗国华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罗国华于2012年7月20日从华慧防腐材料公司辞职时,虽承诺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工作,但罗国华于2012年9月3日,即与其他股东成立了滁州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从滁州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其网站宣传资料能看出,滁州普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大部分和华慧防腐材料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罗国华查阅华慧防腐材料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华慧防腐材料公司合法利益,且庭审中罗国华陈述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正常情况下,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已能反映公司财务、利润分配、资产损益及公司负债等经营情况,华慧防腐材料公司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罗国华查阅、复制能够达到罗国华的上述目的,故对罗国华要求查阅华慧防腐材料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华慧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2年8月至起诉日(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供罗国华查阅、复制;二、驳回原告罗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国华、被告滁州市华慧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