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周桂英与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桂英,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周桂英(系曹树文之妻),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巨宝山镇。被执行人:刘建国,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申请执行人周桂英与被执行人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树文欠款人民币29040.00元。被告刘建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原告曹树文已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行向原告曹树文支付。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桂英(曹树文于2014年4月9日死亡)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337.74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