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执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孟鸿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1966号罪犯孟鸿程,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黄山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泊湖监区二分监区服刑。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黄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孟鸿程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黄中法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8日、2013年5月13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孟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2013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横机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积极完成任务,其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历次生效裁判文书、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孟鸿程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孟鸿程自减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已超过剩余刑期,可对该犯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鸿程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