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65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巴南区鸿发邮政有限公司与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鸿发邮政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第六条第一款;《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531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鸿发邮政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4493-9。法定代表人万明庆。委托代理人晏勇(特别授权),男,1974年5月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地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鹤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077-5。负责人NIGELJONES(钟乃龙),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刘永强(特别授权),男,1992年5月生,汉族,该商场员工。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鸿发邮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邮政公司”)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南岸商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勇、被告麦德龙南岸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买到乐天橙汁2瓶共31.8元,该产品标注为“橙汁”。原告认为该产品配料为纯净水、橙浓缩汁,不是单一配料的鲜榨橙汁,是经过二次加工的,属于GB/T21731-2008【4.1.2】定义的由水、橙浓缩汁再制的复原橙汁。而涉案产品没有在标签上标明其专用名词“复原橙汁”,违反了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表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同时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形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的规定。故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四十二条、《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货款31.8元;2、五倍赔偿原告合计159元;3、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9000元。被告麦德龙南岸商场辩称:对本案诉争的商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有异议,同时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标注“橙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25L的乐天100%橙汁两瓶(编号6918043589069),合计价款31.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100%橙汁,配料表:水、橙浓缩汁”,产品标准代号:Q/PGHBX036”等内容。另查明,国家标准关于《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的第4条规定橙汁分为非复原橙汁和复原橙汁,第4.1.2条规定复原橙汁为“在浓缩橙汁中加入浓缩时失去的水分等成分,制成的具有橙汁的色泽、风味及可溶性固形物含量的制品”。国家标准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的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一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2014年7月16日,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橙汁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的回复》中载明了“《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标准未要求橙汁产品标注“复原橙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一张、乐天100%橙汁实物1瓶、国家标准GB/T21731-2008文本、国家标准GB7718-2011文本、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回复、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回复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食品包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外在标志,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本案涉诉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包括水、橙浓缩汁,应属于《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第4.1.2条所规定的复原橙汁。同时,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关于预包装上应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及《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形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的规定,本案涉诉产品为复原橙汁,在已有国家标准对橙汁进行分类的情况下,应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反映其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复原橙汁”,而该产品的标签上并无此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涉诉产品未在其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复原橙汁”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包装存在瑕疵的产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退还其货款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5倍赔偿其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合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除诉讼费外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诉讼费外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鸿发邮政有限公司货款31.8元;二、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鸿发邮政有限公司159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鸿发邮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承担(原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已缴纳,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重庆南岸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