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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红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红民初字第58号原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加良,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国杰。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泮苏良,职务:。原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四及办公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等工程(以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280957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正负零以下工程款35%由乙方垫资,垫资部分由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基础完成即地梁以下部分完工开始计息。2、正负零以上部分第一层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第二层主体结顶再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另外再支付正负零以下部分35%垫资款及利息一次性付清。3、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部分在未付清期间按月息2.5分计息,至余款结清为止。另外余款在三个月期限内由双方协商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根据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于2011年11月18日完成正负零以下验收,合同约定正负零以下工程款35%由乙方垫资,被告应支付正负零以下部分65%工程款,分文未付。2011年12月13日,正负零以上部分第一层完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也分文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对该工程正常施工。原告为履行合同维护公司的信誉,通过拆借高利贷进行继续施工,于2012年7月19日完成第二层主体结构验收。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份只支付200000元工程款,造成原告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工程停工等,停工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2年8月8日至28日止,再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34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469570元未付。因被告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系导致该工程至今未竣工的直接原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催讨工程款均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9570元,并支付垫资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时间从基础完成即地梁以下部分完工开始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为294000元),共计1763570元;判令原告主张行使受偿工程款优先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建设项目由原告施工的事实。3、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的事实。4、基础验收签到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及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设工程办公楼、厂房基础验收合格时间及计算正负零以下工程款垫资利息依据,并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5、主体结构验收签到单、主体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及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的事实。6、工程款支付凭证六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340000元及其违约的事实。7、建设工程预算书二份,用以证明签订工程合同固定价依据的事实。8、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所有工程款为2998693元的事实。9、常山县久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任命书、聘书、劳动合同书及仲裁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程由原告承建的事实。10、2014年7月10日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最后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为2674841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意见为:综合证据1、2、3、7、9能够确认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工程款总价及工程款支付等合同其他具体约定的事实;证据4、5能够证明本案诉争工程于2011年11月18日进行基础验收,于2012年7月19日进行主体结构验收;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000元的事实;结合证据8、10能够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674841元的事实。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等工程(以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280957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正负零以下工程款35%由乙方垫资,垫资部分由甲方按月息1.5%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基础完成即地梁以下部分完工开始计息。(2)、正负零以上部分第一层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第二层主体结顶再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另外再支付正负零以下部分35%垫资款及利息一次性付清。(3)、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组织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正负零以下工程款700000元全额由原告垫资。2011年11月18日,被告办公楼、厂房四工程进行基础验收。2012年7月19日,被告办公楼、厂房四工程进行主体结构验收。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6月15日、8月8日、8月9日、8月28日各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00元、50000元、520000元、440000元、180000元,共计1340000元。2014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工程经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674841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6957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4841元,并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合同项下的工程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2674841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3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484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34841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支付正负零以下垫资工程款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及总工程款的分配情况,对原告主张正负零以下工程款垫资金额为7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垫资工程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自基础验收即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另原告于庭审中亦陈述被告已于本案诉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即2012年7月19日后三、四个月既已转移占有使用,故本案诉争工程虽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但应以转移占有使用工程为实际竣工日期,现原告起诉明显已超过实际竣工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诉争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对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并不存在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情形,且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催告请求,故原告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48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8日起以正负零以下工程垫资款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2元,由原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浙江正方园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7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72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朝童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