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暂住山东省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盲人),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勇,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市中检公刑附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指定辩护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C区8号楼2单元502室奇峰盲人推拿店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吴某某用螺丝刀扎进刘某某左颈肩部,致其左侧胸壁穿透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躯干部损伤程度系轻伤。当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医疗费15520.3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516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医院病历、检查证明、收费票据等书证一宗。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因为被害人先对其实施殴打,其才还击扎伤的被害人,其不应赔偿被害人损失。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案发前一直遭受被害人的虐待、殴打,案发时也是因为受到被害人殴打才拿出螺丝刀扎伤被害人,因此应当认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吴某某应属防卫过当。被告人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就其上述辩护意见均未提供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C区8号楼2单元502室“奇峰盲人推拿店”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某用螺丝刀扎进刘某某左颈肩部,致其左侧胸壁穿透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躯干部之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25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4804.3元,支出门诊医疗费297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后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1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对象吴奇峰(盲人)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C区8号楼2单元502室经营“奇峰盲人推拿店”,后经人介绍,吴某某到店内做学徒学习推拿。2014年7月22日早上,其教吴某某练习手法,因需要练手劲就让吴某某练习俯卧撑,但吴某某不肯练习,其就拽了他胳膊两下,吴某某就不乐意了,从按摩床下他的包内取出一把螺丝刀,用右手拿着,刀头朝下,其说“你还真的敢扎我”,吴某某抬起右手朝其左肩就扎了上去,将整个螺丝刀头都扎进了其左肩。其到房间内找到对象王某某,王某某用手摸了其左肩,知道其确实被扎伤了,就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盲人,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C区8号楼2单元502室从事推拿工作,吴某某经人介绍跟其学习推拿。2014年7月22日11时30分许,其正在里屋给顾客做足疗,听到其对象刘某某在客厅里让吴某某练习推拿手法,但吴某某不愿意,过了没几分钟,刘某某跑到里屋对其说吴某某把螺丝刀扎到她肩膀上了,其用手摸了一下,刘某某左肩膀上方确实插着一把螺丝刀,螺丝刀的金属头全部没在肩膀里,只有把手露在外面,其接着就拨打110报了警,做足疗的那名顾客拨打了120电话,后急救车将刘某某拉到了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扎伤刘某某的螺丝刀是吴某某带来的。3.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经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用以扎伤被害人刘某某的螺丝刀。4.书证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被送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时,其左肩部仍扎着一把螺丝刀。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待被害人刘某某在医院手术取出螺丝刀后,将该把螺丝刀予以扣押。6.书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员检查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明: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至同年7月25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3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4804.3元,支出其它门诊医疗费297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后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19元。7.书证医院入院记录、诊疗证明书、残疾人证等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盲人。8.济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左侧胸壁穿透伤,其躯干部之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9.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及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故意伤害犯罪时间、地点和经过,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因为被害人先对其实施殴打,其才还击扎伤的被害人,其不应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案发前一直遭受被害人的虐待、殴打,案发时也是因为受到被害人殴打才拿出螺丝刀扎伤被害人,因此应当认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吴某某应属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某某虽供述其在案发前一直遭受被害人虐待、殴打、案发时也是被害人先对其实施殴打,但并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该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吴某某作为学徒,在接受被害人指导和训练过程中,因意见分歧而与被害人产生纠纷,继而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扎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并无过错。吴某某对于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损失数额确定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5520.3元,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以及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其提供的病历和检查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应为17日(住院3日,出院休息2周),但其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316.4元(28264元/年÷365日×17日),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其虽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但考虑其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1360元(80元/日×1人×17日),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因其住院治疗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90元(30元/日×3日),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其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0元,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本案故意伤害遭受的损失可确定为18436.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对于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15520.3元、误工费1316.4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84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