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石国强与陈钢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强,陈钢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940号原告石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永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梁。原告石国强与被告陈钢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强的��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陈钢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强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徐伟良、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徐伟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及被告需要承担的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徐伟良。但事后,徐伟良分文未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徐伟良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8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及相应违约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钢梁辩称,原告曾以徐伟良为第一被告,其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其的起诉,原告起诉徐伟良的案子已经判决生效[(2013)绍越商初���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其认为原告已经丧失了对其的起诉权,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对其的起诉,如果当时原告同时撤回对徐伟良和其的起诉,在两年内可以再次向徐伟良和其提起诉讼,当时原告只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没有撤回对徐伟良的起诉,因此不能再对其提起诉讼。被告陈钢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主债务人徐伟良出借150万元,对借期、违约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2013)绍越商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载明的150万借款事实存在的事实;证据3、提供(2014)绍越执民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主债务人徐伟良对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执行裁定书是针对徐伟良的,是否执行到或者执行到多少和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案外人徐伟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陈钢梁提供担保。因案外人徐伟良及被告陈钢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钢梁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判决如下:“案外人徐伟良归还原告石国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的利息2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因案外人徐伟良未按判决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实际原因未能执行到案外人徐伟良财产,故裁定:“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18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徐伟良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经本院依法判决[(2013)绍越商初字第2172号],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钢梁以担保人身份在原告与案外人徐伟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故保证合同成立。因案外人徐伟良经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至今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钢梁履行担保责任,在担保范围内对案外人徐伟良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钢梁辩称本案系原告就本案事实已行使权利后再��向其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丧失了诉讼权利,应当驳回对其的起诉。因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属于从合同,与原告已诉讼结案的借款主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借款人徐伟良未能履行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故被告陈钢梁的抗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钢梁应连带归还原告石国强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28000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5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