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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23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许新明与吴永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明,吴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许新明,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永峰,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许新明诉被告吴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新明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惠丰型材的协议,前期双方履行合同友好合作,但在2013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违约不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046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新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11月2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4614元。被告吴云峰答辩期内未答辩,但其在与本院的谈话中辩称,原告是出售型材的,被告在渭南老城开办一个加工厂加工门窗,从原告处以每吨12000元的价格买到型材后加工成门窗供给下吉的工地上,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算过总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本案中的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除此之外被告付清了其余的货款。本案的欠款金额属实,但原告在供料时向下吉工地的段小波承诺每平方米扣减5元钱,后来段小波给被告付款时已经扣减了每平方米5元钱,共计3万元左右,故被告在给原告付款时也应扣除这3万元。被告吴云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新明从2011年5月起给被告吴永峰分批出售惠丰型材,每吨型材12000元。2013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云峰尚欠原告许新明货款104614元,被告吴永峰给原告许新明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许新明再未向被告吴永峰出售过型材,被告吴永峰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许新明出售给被告吴永峰惠丰型材,被告吴永峰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永峰对原告许新明提供的欠条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永峰应当支付原告许新明货款104614元。被告吴永峰主张其支付货款时应扣减“下吉工地的段小波”扣除被告的3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许新明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许新明货款104614元。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吴永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