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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江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罗同剑、张祖胜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张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XX,男,1989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留佳镇八角村**组**号。2013年11月22日张XX因开设赌场罪被资阳市雁江区,缓刑二年。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张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罗XX、张XX认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罗XX在都江堰市走马河江安桥头一居民楼房4楼处,安放了两台“大金鲨”转盘机(每台8座,可供8人同时赌博),由被告人张XX负责该非法经营场所的管理,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同年6月12日,本市公安局民警挡获被告人张XX及数名参赌人员并查获了上述赌具。经都江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转盘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次日,被告人罗XX到奎光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挡获被告人张XX时查获赌资人民币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罗XX、张XX的供述,扣押清单,证人李某、唐某某、梁某、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罗XX、张XX的常住人口信息,张XX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提供赌博的场所以及两台“大金鲨”转盘机(每台8座)赌博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XX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XX系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罗XX管理,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张XX犯开设赌场罪以及罗XX系主犯、张XX系从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XX、张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张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34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300元以及违禁品赌博用具“大金鲨”转盘机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