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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与王荣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王荣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607号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池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委托代理人胡秋萍。被告王荣龙。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XX小商品市场)与被告王荣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小商品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胡秋萍、被告王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小商品市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两份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市场二楼三区2346、2347号商铺各一间,对于设施物业管理费的数额、缴费方式和逾期责任亦有明确约定。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18个月的设施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24180元及逾期滞纳金(第一、二、三期均以806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5月8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王荣龙辩称:对于从2013年5月8日起未交设施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交的理由为:市场生意差,交通不便利,市场的设施服务不到位,没有空调,设施物业管理费标准过高。此外,被告承租的商铺是中间的,现转角处的商铺将店门更改了开门方向,影响被告生意。市场里部分商户现成立了商会,正在与市场协商沟通中,被告希望待协商有结果之后再行支付,现在原告有意向给被告的设施物业管理费按9折计算,被告认为如果要打9折,应自始算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其所有的现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二楼三区2346、2347号商铺各一间,用于经营服装,乙方预缴营业房20年租金后即享有20年使用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乙方取得营业房使用权后,就上述两间营业房每年另缴设施物业管理费16138元,先缴后用,每半年缴纳一次,逾期不缴纳按年设施物业管理费的1%计日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前述营业房,并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商户提供了相应设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3年5月起未再支付过上述营业房的设施物业管理费。审理中,原告陈述称协议约定两间营业房的设施物业管理费为16138元/年,本案中按16120元/年主张,故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实际结欠设施物业管理费为24180元。审理中,被告陈述称原告对市场管理不善,主要问题有:没有安装空调,放任部分商户更改营业房门面朝向。原告对未安装空调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当安装空调,对于部分商户更改门面朝向,系依部分转角处的商户申请,为解决其经营不便的问题,未另行收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设施物业管理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现原告根据合同主张二楼三区2346、2347号营业房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设施物业管理费2418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以《协议书》约定的设施物业费标准过高为由拒付,然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当然约束力,除非原告同意予以变更,现原告依约主张,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该抗辩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属于违约金,原告现自动放弃约定标准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市场设施物业管理系针对整个市场进行的,对于公用部位的管理也需要市场全体商户的积极配合。即使原告在提供设施和管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亦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行使权利,而不应采用不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的方式使矛盾扩大。当然,原告作为设施物业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对市场经营户普遍反映的问题,亦应及时与被告等经营户沟通,寻找解决的方案,提高服务质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二楼三区2346、2347号营业房的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应付的设施物业管理费24180元。二、被告王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滞纳金(第一、二、三期均以806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5月8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5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王荣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