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福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7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4)扶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7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扶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福全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