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济南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全某某,男,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某厂厂长,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左秀苓,男,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黄猫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秀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个人从事单板生意,对外以某厂名义经营,与被告生意往来10年有余,期间一直由业务员全某负责与被告接触。截止2014年3月12日最后一次给被告发货,共欠原告620850元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失去联系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将上述欠款数额和事实向章丘市刁镇工业园管理办公司提交了书面材料。现获悉被告无力偿还所欠款项。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085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某厂投资人,该厂向被告黄猫木业公司供应单板,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某厂均由该厂业务员全某负责联系供货和结算。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黄猫木业公司尚欠某厂货款620850元,后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停止生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下落不明,该欠款至今未付,致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全某、樊某、赵某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证人当庭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供应单板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等价货款的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某某货款620850元。二、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620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涌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