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欧服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汇晖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服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汇晖帽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欧服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IEGOFORMATO。委托代理人朱平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晖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一奇。原告欧服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晖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平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服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需求提供货物,价值21,244.50美元,折合人民币13,3967.80元(按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兑换汇率的中间价1:6.306计算)。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笔货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因被告提供货品有瑕疵、发货迟延,且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出口费用或向原告支付出口代理费,故原告本应在第二期付款时扣除部分金额。但2013年3月13日,因被告不断催款,原告财务不慎误向被告开具了接近全额货款的支票即128,749.67元。原告开具该支票后,立即发现金额错误,要求被告重新对账或返还该支票重新开具,并口头通知被告不得进行转让,原告财务也未向银行账户内存入款项,认为这样就可以避免被告取得上述款项。2013年3月22日,因被告要求原告补款,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重新开具了一张80,000元的支票,被告表示认可并已实际领取相应款项,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在要求原告重新开具支票前,已恶意将原告误开的128,749.67元支票转让给了案外人上海尚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沃公司),用于交易结算,后尚沃公司因未能获得支票款,即将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因票据无因性,原告在该案中败诉,最终原告实际赔付尚沃公司132,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因被告履行有瑕疵,原告实际应付款金额为120,000元,而被告恶意转让原告误开的支票导致原告损失,被告拒不承认也不予返还原告重复支出的款项,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合同款128,749.67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被告应提供货物的数量、日期及原告应付货款的金额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支票存根两张(金额分别为8万元、4万元)及财务记账凭证,证明在本案采购合同项下,原告已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尾款80,000元;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9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履行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在已支付给被告40,000元的预付款后,又错开了一张金额为128,749.67元的支票给被告,当时被告不愿将支票返还原告,只口头答应不去兑现,但之后被告将该支票转让给尚沃公司,尚沃公司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时,因账户余额不足遭拒,故尚沃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导致本案原告败诉并实际向尚沃公司支付了132,000元的费用;4、从浦东法院调取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94号案件材料,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为本案采购合同支付给被告的128,749.67元的支票,其后被告将该支票转让给了尚沃公司;另外,从尚沃公司提供的收货凭证能证明被告的交货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从尚沃公司提供的进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采购合同支付给被告的80,000元支票,被告也将其转让给了尚沃公司;5、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有迟延发货及货物质量瑕疵问题,故原告最终在扣除合理损失后支付被告共计120,000元的货款;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2份,证明因被告交货延迟,原告不得不采取空运方式将货物运往意大利,并垫付了空运费及报关费共计28,651.62元。被告上海汇晖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总价款21,244.50美元;付款方式为70%尾期验货合格后付,30%出货后30天付;交货期:2012年12月20日;溢短装:+/-3%;价格条款:FOBshanghai;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请求买方支付人民币并取得买方认可,或因其他不可归责于买方的原因,买方只能向卖方支付人民币时,买方根据本合同约定之美金金额,按照本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金与人民币兑换汇率的中间价,向卖方支付人民币;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产品由卖方负责将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自买方指定的港口即上海,出口至买方指定的到货港,出口清关全部事宜及费用由卖方自理;卖方也可以委托买方办理本合同产品的出口清关全部事宜,但是出口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订舱费、报关费、商检费、运输费、办证费等费用均应当由卖方预付,若卖方未能足额预付前述费用时,卖方必须足额偿还买方垫付的全部费用,同时,卖方应当向买方支付出口代理费人民币伍佰元整,买方也有权直接从买方应当支付给卖方的任何付款(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款项)中抵扣卖方未向卖方清偿和/或支付的任何费用;若买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卖方迟延交货,但卖方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迟延交货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下卖方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延期交货超过七天不满三十天的情况下,且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交货,卖方迟延交货导致买方垫付空运费用的,卖方应向买方全额赔偿产品运往买方客户的空运费用;延期交货超过三十天不满四十天的情况下,且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交货,卖方迟延交货导致买方垫付空运费用的,卖方应向买方全额赔偿产品运往买方客户的空运费用,并应向买方支付相当于延期交货产品总值的15%的违约金;延期交货超过四十天不满四十五天的情况下,且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交货,卖方迟延交货导致买方垫付空运费用的,卖方应向买方全额赔偿产品运往买方客户的空运费用,并应向买方支付相当于延期交货产品总值的20%的违约金;延期交货超过四十五天的情况下,且买方书面同意卖方交货,卖方迟延交货导致买方垫付空运费用的,卖方应向买方全额赔偿产品运往买方客户的空运费用,并应向买方支付相当于延期交货产品总值的30%的违约金。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付款情况为: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4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存根上载明用途为货款,该支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一奇签收。2012年12月11日,该支票被交换支取。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28,749.67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后被告为履行其对尚沃公司的付款义务,将上述支票转让给尚沃公司,尚沃公司持上述支票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时,付款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为此尚沃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至浦东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向其支付支票款128,749.67元、赔偿金及相应的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尚沃公司提供了从本案被告处取得的《采购合同》、新时空(上海)空运出口仓库收货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支票,证明基于《采购合同》,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开具金额为128,749.67元的支票,本案被告也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该《采购合同》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同一份合同,另外,上述收货凭证载明的日期为2013年元月30日,件数48。尚沃公司还提交了本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该情况说明载明:“对于尚沃公司遭退票一事,本公司做如下说明:一、建行编号为XXXXXXXX的支票是欧服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欧服尔公司)根据与本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开具给本公司的。二、该支票的存根联收款人一栏上写明收款单位为本公司,并有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一奇先生的签字,该存根联现保存于欧服尔公司财务处。三、2012年11月5日,本公司与尚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根据该合同将上述支票转让给尚沃公司,以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四、在实际操作中,为了省去背书转让这一繁琐的环节,本公司根据双方长期交易习惯要求欧服尔公司开具支票时在收款人一栏中留白。后本公司在收款人处直接写上尚沃公司,并将该支票交付给尚沃公司,以支付《买卖合同》项下部分款项”。浦东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采购帽子。2013年3月13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开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未载明收款人、金额为128,749.67元、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普陀支行、用途为货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2012年11月5日,本案被告与尚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向尚沃公司采购帽子,后本案被告将上述支票收款人处填写尚沃公司的名称,并将该支票转让给尚沃公司。后尚沃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2013年3月18日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为此尚沃公司起诉至浦东法院。后浦东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向尚沃公司支付票据款128,749.67元及利息损失(以128,74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2,926元。2013年11月29日,本案原告向尚沃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共支付给尚沃公司132,0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8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存根上载明用途为货款,该支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一奇签收。后被告将该支票转让给尚沃公司,2013年3月27日,尚沃公司支取了上述80,000元款项。在原告财务账册中,上述金额为40,000元的支票存根后附有相应的付款申请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用途为预付款;上述金额为80,000元的支票存根后亦附有相应的付款申请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用途为货款;之后附有原告开具给国外客户的形式发票2张,载明:工厂上海汇晖,金额分别为9,983.25美元和6,209.31美元。经比对,上述2张发票上所涉货物款号均为系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款号;关于货物单价,除2012年12月31日发票上款号为7162的单价为1.6美元,《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1.8美元外,发票上载明的其他款号货物的单价均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相一致。另外,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向上海一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辉公司)支付了16,541.12元、12,110.50元。一辉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3年2月1日发票上载明:空运费15,416.15元、报关费188.68元、税额936.29元,价税合计16,541.12元;同年2月4日发票上载明:空运费11,236.32元、报关费188.68元、税额685.50元,价税合计12,110.50元。关于本案合同项下被告的供货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已交付合同所涉货物,但认为被告存在交货迟延导致原告垫付空运费、提供货品质量有瑕疵、且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出口费用或向原告支付出口代理费等违约行为。案外人尚沃公司在(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94号一案中提供的从本案被告处取得的新时空(上海)空运出口仓库收货凭证,载明:日期为2013年元月30日,供货件数48。原告亦确认,该收货凭证所载明的货物为本案《采购合同》项下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2013年2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载明:“关于NS剩余款,国外3月8号前要收到,则我们最迟3月6号要寄出,否则客人可能拒收。请确认3月6号能出货的款号及数量。”2013年3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载明:“2853的35号色客人投诉帽子后面的标漏掉了。后面客人如有任何翻工费或打折要求,由贵司承担,请知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2年11月8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06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支票存根两张、财务记账凭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9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履行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从浦东法院调取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94号案件材料、电子邮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项下原告应付货款的金额;二、本案合同项下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总额为21,244.50美元(折合人民币133,967.8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提供货品质量有瑕疵、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出口费用或向原告支付出口代理费、交货迟延导致原告垫付空运费等违约行为,故应在合同约定货款的基础上扣减13,967.80元,原告实际应付货款金额为120,000元。首先,对于原告提出的货物质量瑕疵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出口清关费用,原告垫付了报关费377.3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足额偿还该笔费用,并向原告支付出口代理费500元,原告也有权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抵扣上述费用总计877.36元;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发货延迟的问题,从尚沃公司提供的新时代(上海)空运出口仓库收货凭证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供货48件,同时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说明,有部分货物被告于2013年3月交货,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2年12月20日),且为此原告垫付空运费26,652.47元,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延迟交货导致原告垫付空运费用的,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赔偿空运费用26,652.47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主张在合同约定的货款基础上扣减款项于法有据,现原告仅要求扣减13,96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合同项下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原告称其共向被告支付三笔货款,分别为40,000元、128,749.67元、80,000元。首先,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以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的40,000元货款,与《采购合同》中原、被告关于先行支付30%货款的约定基本一致,且据原告财务账册显示,上述40,000元支票存根后附有原告开具给国外客户的形式发票,该发票上载明:工厂为上海汇晖、货物款号与本案《采购合同》约定的款号一致,可印证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其次,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128,749.67元的支票,在(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94号案中,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支票是原告根据本案《采购合同》开具给被告的,被告为支付与尚沃公司之间的货款,又将上述支票转让给尚沃公司,据此可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128,749.67元也是用于支付本案《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最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22日以支票形式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对此,原告称因其财务误开了上述128,749.67元的支票后,未向银行账户内存入款项,认为这样被告就无法取得该款项,故在被告来催款时,原告财务又就剩余货款80,000元向被告开具了支票。从原告支付款项的金额、顺序以及其仅就128,749.67元支票未向银行存入款项的情况看,上述解释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中,上述80,000元支票存根后面亦附有形式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款号与本案《采购合同》相一致,载明工厂为上海汇晖,可以印证该笔80,000元的款项亦是用于支付本案《采购合同》的货款。故在本案合同项下,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三笔货款,总计248,749.67元。综上,基于涉案《采购合同》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的货款为248,749.67元,较应付货款120,000元,原告多付128,749.67元,就该笔多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250元,因该损失主要系原告误开支票,且事后未及时采取正确妥当的处理方式所导致,过错在于原告,故就该笔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及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晖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服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28,749.67元;二、被告上海汇晖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服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以128,749.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7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原告欧服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汇晖帽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服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唐 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