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XX、蔡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蔡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蔡XX,男,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4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逃脱罪于1997年1月16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堃永、代理检察员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9日下午左右,邹XX(另案处理)在开远市才子大道糖厂小区内盗窃被害人何XX一辆车牌为云GC35**的长安牌微型车。邹XX实施盗窃后于2014年2月的一天中午,联系被告人杨XX委托介绍销赃。被告人杨XX明知该车系被盗的情况下,帮助邹XX联系、介绍被告人蔡XX进行销赃。当天,蔡XX在明知车辆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个旧市鸡街镇攀枝花村附近的公路旁,以3300元价格从邹XX处购买此辆被盗微型车。杨XX从中获得邹XX200元介绍费。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720元人民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蔡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X、蔡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作了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下午左右,邹XX(另案处理)在开远市才子大道糖厂小区内盗窃被害人何XX一辆车牌为云GC35**的长安牌微型车。邹XX实施盗窃后于2014年2月的一天中午,联系被告人杨XX委托介绍销赃。被告人杨XX明知该车系被盗的情况下,帮助邹XX联系、介绍被告人蔡XX进行销赃。当天,蔡XX在明知车辆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个旧市鸡街镇攀枝花村附近的公路旁,以3300元价格从邹XX处购买此辆被盗微型车。杨XX从中获得邹××200元介绍费。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72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9日开远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蔡XX、杨XX有销赃行为并决定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开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建水县面甸镇龙潭寨村杨XX家中将被告人杨XX抓获。并打电话给被告人蔡XX到面甸派出所,被告人蔡XX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带民警到面甸镇农贸市场将购买的微型车交给民警处理。3、被告人杨XX、蔡XX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4、证人邹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9日左右,在开远市才子大道糖厂小区内盗窃一辆微型车,将微型车给杨XX销赃,杨XX将微型车卖给蔡XX的经过。5、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20时许,我的微型车在开远市糖厂小区被盗的具体情况。6、鉴定书,开价鉴字(2014)28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车辆云GC35**号微型车价值14720元。7、刑事判决书。1996年10月4日被告人蔡XX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7年1月16日因犯逃脱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8、户口证明、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基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XX、蔡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为他人销售或予以收购,符合上述的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杨XX、蔡XX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蔡XX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上缴了购买的车辆,系自首,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X、蔡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清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