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东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经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与华泰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黄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91mg/100ml和107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