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高玉华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予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涪行初字第53号原告:高玉华,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绵阳人,生于1959年12月19日,身份证住址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徐进,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家圻,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牟俊峰,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高玉华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不予)受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1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3)261号)规定“退休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第二组:1,入院证。2,出院证明书。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5,任某某、袁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玉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以及加工厂打工受伤的事实;第三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绵人社工伤(2014)1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性;第四组: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以及川劳社函(2003)261号文件,证明我局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高玉华系绵阳市涪城区金阳玻璃加工厂聘用工人,2014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厂内与工友推车转运玻璃时,被玻璃从车上砸下砸伤,经送绵阳市富临医院抢救治愈。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以高玉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绵人社工伤(2014)1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的上限年龄,被告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1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辩称:根据川劳社函(2003)261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不应受理”的要求,高玉华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范围,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对于被告在主体、职权范围,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和程序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绵阳市涪城区金阳玻璃加工厂聘用工人,2014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厂内与工友推车转运玻璃时,被玻璃从车上砸下砸伤,经送绵阳市富临医院抢救治愈。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川劳社函(2003)261号)“退休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的规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绵人社工伤(2014)1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答复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精神,本案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认定决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1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严元双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