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亳刑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亳刑终字第00299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2日到涡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某,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某某,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7月30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戴建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涡阳县公吉寺镇龚方庄玩牌时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双方被围观的群众劝开,王某进入停在龚楼村与龚方庄中间一南北水泥路上其驾驶的号牌为苏CM67**黑色“捷达”轿车内,欲驾车离开,但被龚某某等人拦住。王某明知车前方有人,仍开车继续由北向南将拦在车前的被害人龚某某撞倒,并将龚某某向南拖行约200米后从车底甩出,王某驾车逃离。经涡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室鉴定:龚某某所受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王某于2013年12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家人和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龚某某40000元,龚某某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鉴于王某具有未遂、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龚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且龚某某已对王某表示谅解,对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王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罪名有误;原判量刑过重;原判将上诉人的车辆予以没收不当。故请求改判。二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在明知被害人龚某某在其所驾车辆的前方仍驾车前行,并拖行约200米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且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王某具有未遂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龚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且龚某某已对王某表示谅解,对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王某提出原判定性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的证言证明当时龚某某站在王某的车前,王某在驾车前行之前,龚某某所在位置系在王某的所见范围之内,王某明知龚某某在车前仍驾车前行并拖行约200米,王某的行为对龚某某的生命具有直接现实紧迫的危险性,且王某对此亦明知。王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及未遂情节的基础上已对其减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某提出原判���其车辆予以没收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王某所驾车辆系其所有,且该车辆系其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故对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超审 判 员 梅 林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素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