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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民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廷波与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任丘市第九建筑公司、谌立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波,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任丘市第九建筑公司,谌立剑,赵万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汇民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李廷波,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18682-4。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法定代表人尹辉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立明,该公司中贵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任丘市第九建筑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京开公路南于庄村西。委托代理人谌立剑,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万桥,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谌立剑,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被告赵万桥,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原告李廷波诉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任丘市第九建筑公司、谌立剑、赵万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廷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廷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廷波承担。审 判 长  刘正玉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