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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剑森与王莉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剑森,王莉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剑森。委托代理人:左燕冰。委托代理人:赵广英,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雳。委托代理人:王维生(系王莉雳父亲)。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剑森因与被上诉人王莉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燕冰、赵广英,被上诉人王莉雳委托代理人王维生、孙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新疆信成拍卖有限公司受天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3栋2单元202室住宅进行拍卖,王莉雳(买受人)以23.2万元的价格竞卖成交。2011年8月20日,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天执字第1838-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天民一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俊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新疆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3栋2单元201号、202号的房屋以物抵债给了被执行人王俊伟,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新疆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房产属被执行人王俊伟所有……裁定:一、将新疆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王俊伟)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3栋2单元20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牟婉华所有、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3栋2单元202号的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王莉雳所有。二、将新疆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王俊伟)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3栋2单元20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2009364833)及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3栋2单元2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2009364834)注销;三、买受人牟婉华、王莉雳应持本裁定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5月4日,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王莉雳颁发了产权证号为20123406**号房屋产权证,产权来源:拍卖经济适用房。2002年5月8日被告剑森和新疆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被告)购买的第5-6栋2单元住宅,每平方米1000元,总金额76600元,分期付款;出卖人(新疆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02年5月30日前交付买受人商品房。2007年8月25日新疆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取房款76670元的购房收据及收取维修基金、契税的收据。并查明,新疆华通房地产公司因未参加年检,2011年2月被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房屋的权属状况;二、王莉雳是基于天山区法院的执行取得房屋产权。剑森与房地产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受天山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所羁束;三、王莉雳主张要求返还房屋(位于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3栋2层2单元202室房屋)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王莉雳是通过法院的执行取得的争议房屋的房屋产权,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剑森与房产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了房款,但其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剑森亦无证据证明当时已实际占用争议的房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剑森现在的占有并不发生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效力。未取得房屋的产权,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致使所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其可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对王莉雳提出要求剑森将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3栋2层2单元202室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剑森拒不返还房屋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剑森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3栋2层2单元202室的房屋返还给王莉雳。上诉人剑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02年5月8日,剑森与华通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剑森购买华通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3栋2层2单元202室房屋。后依约向华通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和契税、维修基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华通房产公司向李露交付房屋。2013年8月,王莉雳称其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要求我方搬出房屋,至此,才得知房屋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拍卖。经向华通房产公司询问,华通房产公司告未收到过关于该房产的任何判决和裁定。为此,已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书,天山区人民法院未作任何回复。现该房屋由剑鑫租赁居住。一审法院就执行违法问题未予查明。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列现租户剑鑫为被告。本案对执行违法问题未考虑执行异议情况,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作出处理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莉雳答辩称:争议的房屋在天山区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拍卖给被上诉人后,由天山区法院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程序,如果执行有问题是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该通过本案解决。租户作为被告的事情,在一审的时候从来没有出现过,而且租户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王莉雳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房屋,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并且天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将房屋过户至王莉雳名下,物权登记已经相关程序确认。王莉雳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剑森称与华通房产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自称已交付了房款,但其并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在法律意义上取得房屋的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以及公示公信原则,剑森尽管目前占有房屋,但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不能对抗王莉雳享有的物权。故王莉雳要求剑森停止侵占并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另,剑森仅称就房屋执行问题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并未证明其异议成立的事实,该事项属于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应解决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剑森二审上诉提出中止审理,待执行异议后再作处理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剑鑫目前占有房屋也是基于剑森占有后交付剑鑫的派生行为,应由剑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剑森上诉称程序有误,要求追加剑鑫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剑森已交),由上诉人剑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梁 剑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