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朱学芳与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芳,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朱学芳,女,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睦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兆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村委委员,住济南市。原告朱学芳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芳、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芳诉称:被告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0年9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万,月息1%,有村委会借款单据两张为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们不同意支付到现在,只同意支付到2011年4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朱学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村委借款五万元,月息1%。”2010年9月13日,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村委借款三万元,月息1%。”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学芳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两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学芳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的借款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朱学芳借款共计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学芳要求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学芳借款80000元。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学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学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睦里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