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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赵晓华与长大—莱佛士国际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华,长大—莱佛士国际学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赵晓华,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大—莱佛士国际学院,地址长春市卫星路****号。法定代表人潘福林,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华诉被告长大—莱佛士国际学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华、被告长大—莱佛士国际学院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2008年退休后返聘到被告学院教务办做教务主任工作的。2013年3月,原告在加拿大温哥华休假期间,被告学院院长苏梦同和人事总监林建发两人把原告从温哥华请回来并要原告兼做行政主管。原告提出增加工资,但院长与人事总监两人同时说总部决定到年底一次性作为工资补偿奖励人民币二万元,原告当时要签合同,两人同时说先干着下次来长春时补上,还强调要相信两人,但至今没有兑现。另外,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在没有签离职协议的情况下,单方决定阻止原告上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2万元,另外,无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没有签离职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决定阻止原告上班,按照合同规定,应补偿原告离职补偿款,根据法律条文规定,每年补偿一个月的工资计算4,750.00元人民币×6年,计28,500.00元,总计48,500.00元人民币。被告长大—莱佛士国际学院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曾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劳动协议书,期限至2013年2月21日,该合同终止后,被告去加拿大探亲,于5月份又返回学校继续工作,相关待遇均按上述协议履行,未重新签订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在学院的工作出现了一些问题,造成了学院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持续紧张,严重影响了学院的正常教学秩序及稳定,而且在2013年12月开始,原告不来学校上班,后经学校领导决定予以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并于2014年1月9日作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并通过电子邮寄以及快递的方式送达给原告,但被原告拒绝签收。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报酬,从未拖欠,甚至在2013年12月在原告未上班工作的情况下,仍足额支付了当月的工资,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并不是无故单方面解除协议,是因原告在工作中的表现及态度出现问题,才对原告予以解除协议,无论是之前的协议,或者是后来双方的口头协议,均没有约定原告离职应给予补偿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晓华退休后于2008年到被告长大—莱佛士国际学院任教务主任一职。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原告工资每月4,7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原告收悉邮件后了解到《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内容。本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按双方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年底一次性工资补偿奖励人民币二万元因证据不足,合议庭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罗 庆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