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新刚、汪林俐与汪令地、王发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刚,汪林俐,汪令地,王发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张新刚,男,生于1976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原告汪林俐,女,生于1980年5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被告汪令地,男,生于1985年7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王发艳,女,生于1987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张新刚、汪林俐诉被告汪令地、王发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刚、汪林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令地、王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刚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汪令地以开办烟酒店为名向郧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信用社(现更名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观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两年,并请我夫妻二人为其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在银行多次催收下,我夫妻二人于2014年1月27日将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随后我多次找到被告,但其一直推诿拒绝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们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因此引起的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张新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基本情况及合法的婚姻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及结婚证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基本情况及合法的婚姻情况。证据三、原告为被告向农商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替被告偿还农商行贷款的单据原件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八次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818.75元。证据五、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向同事借款50000元替被告偿还贷款的情况。被告汪令地、王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证明了原告夫妻二人为被告汪令地提供担保并由二原告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清结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法证明其目的是为偿还银行贷款,且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亲属关系,且互为邻居,原告二人均为郧西三中教师。2012年1月6日,被告汪令地以经商为名向农商行贷款50000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两年,其妻子王发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及利息,在银行多次催收下,二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7日分八次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818.75元偿还清结(其中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偿还利息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垫付的贷款,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令地未按时偿还农商行的贷款及利息,原告张新刚、汪林俐依担保证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汪令地追偿,二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818.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现金59518.75元。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发艳对被告汪令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所述其向同事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用于偿还贷款,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的诉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相关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令地、王发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新刚、汪林俐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518.75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刚、汪林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汪令地、王发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