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江西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于今捷与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今捷,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393号原告于今捷,女,25岁,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洪利,辽宁恒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芝军,男,29岁,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代禄,女,29岁,汉族,吉林省江源县人,现住吉林省江源县,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原告于今捷与被告通化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及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利,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芝军(第一庭审)、代禄(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乘坐赵金瑞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吉ET22**号出租车在行驶至通化市江南大桥上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此起事故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裂伤,共计住院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对额部疤痕建议美容治疗。后原告到长春市高新园区瑶芳清颜美容馆进行美容治疗,前后共计花费医疗费54,973.95元,为进行美容治疗,原告直到2014年3月1日才开始工作。现原告仍需要继续进行美容治疗。同时原告额头上的疤痕对原告的外貌有较大影响。原告认为,基于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和地点,安全的将原告送达。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运输合同,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973.95元、误工费6,500.00元、护理费1,086.66元、交通费412.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78,422.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将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王学亮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因王学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各项损失78,422.61元与其损害后果不相匹配,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其中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工资等损失明显超出其伤情合理支出的范围。原告美容治疗是在长春进行的,通化本身就有美容医院,缺少医嘱证明。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原告主张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而该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任何一方,只有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才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吉ET22**号小型客车虽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该车无责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是否合理和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产生争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裂伤,住院天数9天,住院后医生建议继续对症治疗,额部疤痕建议美容治疗,休息三周避免劳累,病情变化随诊。二级护理9天。证据二、医药费票据原件6份,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总额为3,373.95元;长春中妍美容医院两份票据二份,共计1,200.00元;长春高新园区瑶芳颜美容馆票据三份,费用合计50,400.00元。以上合计费用54,973.95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原件11张,共计412.00元。证据四、原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600.00元。证据五、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证据六、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为女孩子,头部疤痕会对原告产生影响,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诊断书中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应当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应当在通化本地进行治疗,在长春处做治疗增加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住院时间和病休时间予以认可,对误工损失数额有异议。对证据二中通化市人民医院票据无异议,对长春5份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用,而且不是正规有效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需要到长春进行治疗。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具单位受伤前原告本人工资条,对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及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通达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吉ET22**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00元。原告及被告安华保险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商业险理赔范围。原告及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安华保险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各自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1日18时40分许,原告及张亮乘坐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赵金瑞驾驶的吉ET22**号小型轿车行至江南大桥上时,与王学亮驾驶的未有强制保险且未经检验合格的吉EF23**号(串挂京ET60**号牌照)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学亮受伤、吉ET22**号小型轿车成员张亮、于今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学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瑞、张亮、于今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裂伤,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额部疤痕建议美容治疗、休息三周、避免劳累等。针对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530.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73.95元: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于通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373.95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美容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通达公司提出的原告美容费是否合理的鉴定申请以原告不能提供美容治疗的医疗资料为由终止鉴定,且原告提交的相关美容票据均为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无法认定原告支出美容费用具有真实性及合理性,继而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2,6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住院9天及出院休息三周共计30天的误工天数无异议,对原告工作标准及为治疗伤情其他误工时间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该证明系独立法人单位出具并加盖有公章,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除误工30天外的误工并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30天以外的误工天数不予认定。继而原告的误工费用为2,600.00元。3、护理费1,086.66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6.66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各一次的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6、继续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为5,000.00元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能像法庭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金额的必然性,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而产生。本案原告以被告通达公司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运输合同之诉,是原告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主张,与侵权非系同一法律关系,继而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通达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虽被告通达公司认为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列侵权人为被告,但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主张以运输合同进行告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通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所承保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对事故无责任,故参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于今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0.6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原告承担1,590.00元,被告通达公司承担170.00元。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