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范慈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升平担任记录,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慈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已注销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官某某从宜宾县观音镇往宜宾市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县境内的宜荣路39km+900m处,与唐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郑某某、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某电话报警后,郑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时发现,郑某某处于醉酒状态,遂将其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同时由医务人员对其采集血液。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郑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0.17.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血样提取表、照片、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郑某某所驾驶摩托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官某某请求判决郑某某缓刑的请求书、观音镇凤竹村、观音镇凤翥小学希望能减轻对郑某某的处罚意见、郑某某及其妻官某某病历、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辩护人提供的病历、凤竹村出具的证明、凤翥小学出具的证明、官某某出具的请求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后驾驶已注销的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郑某某明知被害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兴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