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陈福兴与顾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兴,顾洪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陈福兴。被告顾洪章。原告陈福兴与被告顾洪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2014年7月21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兴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3月8日向原告借款各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同年3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加上前述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故原告将之前的两份借条还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原告陈福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据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顾洪章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顾洪章向原告陈福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福兴同志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之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洪章向原告陈福兴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顾洪章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洪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福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顾洪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