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执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某甲,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397号申请执行人:裴某甲,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源源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西宁路1-2-21号,公民身份证:2202021972********。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西宁路******号,公民身份证:220204197307303022.申请执行人裴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三、裴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裴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0元,至裴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时止;四、欠王天民共同债务本金9,513.82元(24,000.00元债务中扣除已冻结款14,486.18元)及24,000.00元债务产生的利息,原告王某某、被告裴某甲各自承担一半;五、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西宁路1号楼2单元2层21号房屋归被告裴某甲所有,被告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给原告王某某7.5万元;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裴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抚养费并负担案件执行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某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给付抚养费35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所确定2014年9月份被执行人应付抚养费的部分终结执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胡野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