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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某某,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国臣,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登记结婚,婚生子赵某于1992年出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分居半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被告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子赵某,1992年出生,现已成年。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并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晋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