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谢风琴与段清路、段朝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风琴,段清路,段朝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谢风琴,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赵随柱,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段清路,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段朝元,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会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风琴诉被告段清路、被告段朝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风琴及委托代理人赵随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清路、段朝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风琴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段清路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观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观路88KM+100M处时,与顺行行驶的原告谢风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清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风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住院治疗。被告只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失去联系再也不管不问了。另外,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亦应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0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1650.8元、护理费1387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交通费131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财产损失1550元,除被告已赔付11000元,按责任比例还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963.46元。被告段清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段朝元是我亲叔,他是河北户口,该车是从河北买的二手车,过户不便,为了方便该车登记在段朝元名下。我的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我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段朝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求在保险理赔款中依法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属人员身份信息及车辆年检信息核实前拒赔。2、待核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原告的医疗费中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段朝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段清路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观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观路88KM+100M处时,与顺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谢风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谢风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清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风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谢风琴即被送到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01.7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枕部头皮血肿,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胸腔积液,4、左肺上叶慢性炎症,5、脾挫伤并腹腔积液,6、左足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因病情严重,原告于当天遂转入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即住院到2014年6月14日。病历显示住院84天才办理出院手续。用去医疗费31578.83元。经诊断为:1、左3-10、右3-6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右血胸,3、双肺挫伤,4、肝脾被膜下出血,5、胸3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胸9半椎体形成,6、脑震荡,7、头部软组织损,8、左腓骨骨折,9、右手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饮食,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被告段清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3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57号对谢风琴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谢风琴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12根肋骨骨折,第三胸椎骨折,并相应椎管狭窄,左腓骨骨折。经治疗,目前伤者胸背部疼痛并活动受限,左足肿胀,走路跛行。12根肋骨骨折,属于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100天,伤后50天内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其余时间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9月4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莘文评字(2014)第903号对谢风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重置费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确定谢风琴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20日的评估价格为¥15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段清路所有,只是登记在段朝元名下,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期间已通过年检。再查明,原告谢风琴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福霞和丈夫赵随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赵随柱一人护理。两人均在莘县张寨镇后巨村从事农业劳动。又查明,原告需扶养的人有其母亲冯香云,身份证号为××,冯香云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儿子谢振山,女儿谢风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身份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法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的交强险保单,段清路的驾驶证和段朝元行驶证,段清路和段朝元的协议书,莘县董杜庄镇毕屯村委会及莘县公安局董杜庄派出所关于冯香云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谢风琴受伤致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段清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段清路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段清路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段朝元名下,但被告段清路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也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享有支配权和所有权,是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所有权人,根据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相关规定,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被告段清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朝元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未享有该车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所有权,原告也未提供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结算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故对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57号对谢风琴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的鉴定意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05天计算,因原告受伤致残,从事故发生到伤残评定时间为10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按104天计算。被告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有异议,认可住院54天的护理费,其余护理费不予认可。因该鉴定书鉴定护理时间为100天,住院时护理时间50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虽然鉴定书鉴定住院时2人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但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期间不可能再从事其他劳动,应按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护理费,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按50%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4天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54天,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55天,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的病历中有加强营养饮食的医嘱,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5天及相关规定,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31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租车费单据2支,数额分别为300元和450元,加盖印章为莘县永信副食超市,不规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车票568元部分为连号,但原告因此事故住院55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住院时间及距家的远近等情况酌定原告谢风琴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谢风琴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势必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有一定过错,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势必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故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550元,被告对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和评估费200元,因鉴定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信息服务费35元和复印费10元合计45元的赔偿要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认定原告谢风琴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339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误工费11539.84元(110.96元/天×104天),护理费13870元【(110.96元/天×50天×2人)+110.96元/天×(100天-50天)×1人×5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冯香云的扶养费为5544.75元(7393元×5年×30%)÷2人,该项费用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共为69264.75元(63720元+554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55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38755.12元。对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674.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5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26730.53元,按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段清路承担80%为21384.42元(26730.53元×80%)。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8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段清路承担80%为1440元。被告段清路共应赔偿原告22824.42元(21384.42元+1440元)。又因被告段清路已赔付原告12000元,应予减去,尚应再赔偿10824.42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8674.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550元共计110224.59元。二、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外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评估费,按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段清路承担80%为22824.42元。被告段清路已赔付原告12000元,应予减去,尚应再赔偿10824.42元。三、驳回原告谢风琴的其他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3129元,由被告段清路承担3031元,原告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