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乾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凤英与被告张启忠、杨立民、潘峰、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英,张启忠,杨立民,潘峰,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姜凤英,松原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忠,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杨立民。被告:潘峰。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乾安县让字镇号字村,组织机构代码59883XXXX。法定代表人:张启忠,董事长。原告姜凤英与被告张启忠、杨立民、潘峰、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忠、杨立民、潘峰、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张启忠、被告二杨立民、被告三潘峰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收购玉米,借款期限为1个月,偿还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按同期金融机构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每天1000元违约金。被告四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元/日。二、判令被告四对以上借款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张启忠、杨立民、潘峰、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启忠、杨立民、潘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0万元,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原、被告并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还款,按同期金融机构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将180万元交付于借款人张启忠、杨立民、潘峰。现原告以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元/日。二、判令被告四对以上借款及其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2014年1月26日《借款担保合同》1份(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4年1月27日汇款凭证1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2014年1月26日现金收据1枚(经核对提交复印件),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张启忠和杨立民及潘峰身份证复印件,张启忠借款申请表、杨立民和潘峰的工资证明共18页(经核对提交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张启忠、杨立民、潘峰、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自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即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被告张启忠、杨立民、潘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凤英欠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并自2014年2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1000元/日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乾安县嘉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万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张启忠、杨立民、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审 判 员  温 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