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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高民二初字第0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与尚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高民二初字第000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5号。负责人刘连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兵,该支行职员。被告尚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诉被告尚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诉称,被告尚轩于2012年11月21日从我行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授信额度7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持卡人取现、消费期间只偿还800元。其余款项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款项,形成逾期。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该持卡人共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9204.12元,其中本金6744.91元、利息及取现手续费2459.21元。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与原告合作,至今未归还信用卡透支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尚轩偿还信用卡透支款9204.12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被告尚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尚轩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授信额度7000元。其后被告尚轩自持卡消费。截止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轩共欠该信用卡透支款9204.1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消费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与被告尚轩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尚轩使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的贷记卡消费后,应当及时偿还。现其透支借款不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应支付违约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9204.12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6744.91元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5%计算的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正军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