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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晓灿与查代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灿,查代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刘晓灿。委托代理人徐建荣,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恒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代初。委托代理人查小燕,系被告之女。原告刘晓灿诉被告查代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灿诉称,2007年8月29日,被告查代初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两分半计息,半年结算一次。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遂于2012年8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351289元,被告在支付51289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仍约定按月息两分半计息,半年结算一次,承诺以月亮湾店面作抵押,同时被告收回原借条。另,原、被告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大额的借贷还有2010年10月的借款100000元。因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月息两分半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晓灿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存折一本、借条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取款200000元借予被告查代初,后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51289元,被告在支付现金51289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息两分半计息,半年结算一次。证据二、转账记录一份、还款139750元和借条300000元的说明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在2012年1月16日的还款139750元系归还2010年10月16日借款100000元本息,另还差1125元未还;2011年8月21日借款265625元(264500元+上一笔借款余额1125元),至2012年8月21日,本息共计351289元,还款51289元,所以被告出具借条300000元。被告查代初辩称,被告仅于2007年向原告刘晓灿借款200000元,在2012年1月16日还款139750元,应予以扣减。另约定的利率过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查代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刘晓灿之女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还款139750元。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三,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虽然原告诉称原件已经交给了被告,但该说明中陈述的2011年8月21日借款265625元与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其与被告间的大额借贷有两笔,即2007年8月29日的200000元和2010年10月16日借款100000元,以及月息两分半不相吻合,故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因此,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29日,被告查代初向原告刘晓灿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通过原告之女刘少霞向原告还款139750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128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两分半计息,半年计息结算,同时被告承诺用月亮湾店面作抵押担保。现原告因该借款与被告产生争议而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8月21日的300000元借条系被告查代初出具,亦得到原告刘晓灿认可,但实际上,原、被告在当日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原、被告对2007年8月29日借款200000元的结算。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违反了有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在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分别在2012年1月16日、8月21日还款139750元、51289元的事实及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核定被告到2012年8月21日止共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432150.56元,因被告已经偿付了191039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付241111.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诉称被告还款13975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代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晓灿偿还借款241111.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晓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2880费元,共计5780元(原告刘晓灿已预交),原告承担680元,余款5100元由被告查代初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