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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广州桦鼎建材有限公司与周友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桦鼎建材有限公司,周友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广州桦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4号2楼。法定代表人,郑映才。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通,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广州桦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鼎公司”)诉被告周友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伟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鼎公司诉称,被告周友通于2011年7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韶关发电厂粉煤灰,每月对帐付款。至2012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粉煤灰款项20万元。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友通承担。原告桦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未查到“广州烨鼎建材有限公司”,以证明原还款计划中的“烨鼎”应为“桦鼎”公司。被告周友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友通向原告桦鼎公司购买韶关发电厂粉煤灰。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款项。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欠款20万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桦鼎公司依约向被告周友通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友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州桦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1600元,共6260元,由被告周友通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公告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德  金审 判 员 李  统  才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