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会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8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刘军勇与被告梁裕生、大地财保公司、邹伟清、邹红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会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刘军勇,男,汉族,1994年6月15日出生,住会昌县周田镇。委托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裕生,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会昌县站塘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外街(交警大队对面)。负责人吴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邹伟清,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邹红莲,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会昌县红旗大道。原告刘军勇与被告梁裕生���大地财保公司、邹伟清、邹红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裕生、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清、邹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勇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梁裕生驾驶赣B925**轿车自会昌县城沿G206线往站塘乡方向去(自北向南行驶)。是日9时10分许,当行驶至G206线1948KM+200M路段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将车驶入左行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之父刘东民驾驶的赣B6H5**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迎面相撞后,再连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邹伟清驾驶的赣BHF0**二轮摩托车(载欧玉萍)发生碰撞,造成刘东民、邹伟清、欧玉萍、原告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4日,会昌县公��局交通管理大队下达会公交认字(2011)第02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裕生的交通过错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军勇伤情为:1、包皮裂伤;2、右丸挫伤;3、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伤;4、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梁裕生为肇事车赣B925**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58元(108.6元/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204元(12775.65元×1.5年÷2×23%)、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5405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0405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裕生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人所有的赣B925**号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5万元);3、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777元,请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直接返还答辩人;4、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其请求支付鉴定费600元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的误工时间10天及护理时间30天过长,没有相应的治疗依据证明;6、原告虽然受伤,但其伤情尚未达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原告请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尚未有被扶养人;7、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的护理费按108.6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此基础上主持调解或者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对部分医疗费有异议,没有相关病历证明。被告邹伟清、邹红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被告梁裕生驾驶赣B925**轿车自会昌县城沿G206线往站塘乡方向去(自北向南行驶)。是日9时10分许,当行驶至G206线1948公里+200米路段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将车驶入左侧车行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之父刘东民驾驶的赣B6H5**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迎面相撞后,再连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邹伟清驾驶的赣BHF0**二轮摩托车(载欧玉萍)发生碰撞,造成刘东民、邹伟清、欧玉萍、原告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11年2月14日作��会公交认字(2011)第02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裕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东民、邹伟清、欧玉萍、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包皮裂伤;2、右睾丸挫伤;3、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之后原告又多次检查治疗,原告前后共支付医疗费7693.42元。事发后,被告梁裕生向原告支付了6777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告以仍需治疗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会民一初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另查明,被告梁裕生为其所有的赣B925**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险期间内。赣BHF0**摩托车系被告邹红莲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还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欧玉萍和被告邹伟清就赔偿事宜已经和被告梁裕生达成调解协议。另案原告刘东民表示同意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梁裕生的驾驶证、车辆信息表、会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被告梁裕生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裕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东民、邹伟清、欧玉萍、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赣B925**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减少求偿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梁裕生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也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一并返还。关于被告邹伟清、邹红莲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但因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邹伟清驾驶的赣BHF0**摩托车并未与原告之父刘东民驾驶的赣B6H5**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邹伟清之驾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邹伟清无需在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伟清、邹红莲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7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2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其护理费为870元(87元/天×10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在另案中主张,本院予以许可。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7693.42元;2、护理费870元(87元/天×10天);3、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共计9263.42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邹伟清、邹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93.4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为7993.42元。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为1270元;三、以上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9263.42元,减去被告梁裕生已支付的6777元,还应赔付给原告2486.42元,因被告梁裕生应承担本案诉讼费6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从中转付给原告6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2546.42元,实际应返还被告梁裕生6717元;四、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梁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汪春贵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木华